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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促进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

发布时间:2016-12-27 作者:派智库 来源:中金在线 浏览:【字体: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的集合理财产品迅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意义凸显。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机构投资者就日渐成为公司治理的积极参与者,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政府高度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也建立起促进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体系以及有效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制度措施。借鉴国际经验,促进机构投资者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推动公司治理的完善和企业经营绩效的改善,还可以促进投资和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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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投资者及其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本文来自织梦

  机构投资者是指,从投资者那里募集资金,以投资者的名义或者以机构投资者的自己名义进行投资的投资机构。经合组织(OECD)在2005年在《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定义了的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以下简称CIS)就是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根据《白皮书》,“集合投资计划(以下简称CIS)”是指“一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通过这个机构投资者将个人的资金汇集在一起,聘用专业投资者管理,每个个人享有该集合资产管理投资净收益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白皮书》还指出了CIS的两个属性,即“第一是将资金集合起来以达到一定的规模,以实现投资组合的多元化以及运作的规模效益;第二是通过专业的投资组合管理执行投资策略”。《白皮书》的这个定义,目前我国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和证券公司发起并管理的银行理财、保险公司的万能险等理财类保险产品、集合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等等也属于机构投资者的范畴。银行和保险公司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投资,不属于机构投资者。到2015年底,我国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到达70多万亿。其中,银行理财23.5万亿,占28.95%;集合信托16.3万亿,占20.08%;券商资管11.89万亿,占14.65%;保险理财11.86万亿,占14.61%;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专户及基金子公司16.65万亿,占20.51%。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2015年,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基金(保险资管和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分别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2.20%、1.88%和0.31%。再加上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分别持股的0.90%和0.08%,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我国上市公司的重要公众股持股机构。如果按照国际上最广义的机构投资者的定义,将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持股加上,机构投资者已经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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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普遍“所有与控制分离”,中小投资者“搭便车”的心理严重,又缺乏监督的知识和信息,往往疏于对管理层的监管,公司的经营实际上控制在公司的管理层手中,这就会“内部人控制”。今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奥利弗·哈特和霍姆斯特朗以及梯诺尔、法玛等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对现代企业存在“所有与控制分离”情况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他们提出,要使公司的管理层以企业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经营企业,就必须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强化对管理层的监督和激励。霍姆斯特朗指出多次重复博弈的情况下,竞争、声誉等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发挥激励代理人的作用。青木昌彦也指出,治理是一种博弈均衡。因此,公司的股东,只有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有效监督公司的运作,公司治理才是可以实施的制度安排,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才可能得到保障。 织梦好,好织梦

  机构投资者与中小投资者不同,它们掌握的资金量大、持股比例高,且往往以长期持有为目的,既有动力也有专业的能力监督企业的运作。机构投资者在上世纪70年代以后在全球迅猛发展,根据美联储的统计,美国60年代中期上市公司的股权84%由投资者直接持有(physiCAl persons held),到目前已经降到了40%以下,日本和英国则降到了11%。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兴起,它们也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积极地参与到公司治理运动中,以美国加州公共部门雇员退休计划(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Retirement System,CalPERS)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发起了“机构股东积极主义”(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activism)运动。股东积极主义是指股东在公司事务中有效地行使他们的所有者权力,股东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就公司重大事务进行公开或非公开的讨论,召集股东大会,甚至更换部分或全部董事。机构投资者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可以缓解代理人问题,可以在公司经理暴露出问题时扮演消防员的角色,及时缓解问题和防止风险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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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哈特等契约理论大师的理论,剩余控制权是所有者最重要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是保证所有者权益的重要途径。机构投资者尽管是中介所有者,它作为最终受益人的受托人,通过行使投票权等权力的行使保护和实现最终受益人的利益,既是其受托人的职责所在,又符合它自身的利益,因为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促使管理层的行为选择与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一致,可以取得更好的投资业绩,也有益于机构投资者扩大市场份额和收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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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最早的一类机构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以基金管理人代表行使其所管理的基金持有股权的权力行使,一些证券投资基金已经参与到上市公司的治理中,早在10年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中,就与上市公司股改对价支付方案的制定展开了磋商。 dedecms.com

  当今国际市场,机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已日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的情况下,公司治理体系和公司监督的效力及可靠性,越来越依赖机构投资者的权力行使。当然,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不仅体现在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以及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开展积极的对话,机构投资者积极挖掘公司运作的信息、参与股票交易,可以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机制的有效发挥,并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对管理层的外部约束,这还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整个经济绩效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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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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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既符合最终受益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符合其自身的利益,但是各种研究表明,现实中机构投资者的作用发挥还很不充分,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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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激励不足。 内容来自dedecms

  机构投资者是一种代理财产管理制度,最终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是分离的且两者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契约理论指出,在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合同不完全性等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就面临代理人问题,亚当·斯密就指出过,管家不可能像主人那样对主人的事务尽心竭力。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就可能参与的积极性不高。 dedecms.com

  机构投资者的报酬制度使其不愿意在公司治理上花费成本。机构投资者的收入,一般是按其管理资产规模(asset under manaGEment)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而管理人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的运作和改善经营是要付出成本的,每次股东大会前需要对决议的议案以及可能对公司经营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再做出决策,而单一的机构投资者在公司的持股仍然是少数,它们的积极参与并不一定能取得成效,即使取得成效,成果也将由全体股东享有,与其花费的成本不相称,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成为机构投资者的“次优选择”。在西方国家,很多管理人为降低成本,还聘请了投票代理顾问等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投票建议或咨询,这就拉长了“投票链”,代理人问题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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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西方的机构投资者还面临投资链(Investment Chain)拉长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养老金、年金、主权基金等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其管理的资产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的期限为3年,委托人将根据投资基准进行业绩考核后决定委托合同是否续期。这不仅可能鼓励管理人追逐短期目标,还使最终受益人与所投资企业的“距离”进一步拉长,直接管理投资、行使股东权利的管理人往往是“代理人的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投资链”越长,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越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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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风格越来越多元化,对冲基金、指数化投资和高频交易对其参与公司治理都有影响。对冲基金追求绝对收益,对公司的基本面关注不多,更不会投入资源关注公司的治理问题;指数化投资,主要是跟踪标的指数,根据指数成分股的变化调整投资组合,并不关心公司的基本面和公司治理;高频交易(high frequent trADIng, HFT)导致持股时间短期化,短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也不会关注公司治理。采取这些投资策略的机构投资者,没有激励投入资源参与公司治理,即使法律上有要求,也只是走过场,作用发挥极为有限。 copyright dedecms

  第二、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可能面临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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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投资者存在的代理人问题使之在参与公司治理中,可能面临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与最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之间的潜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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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机构投资者自身以及其股东或者集团、内部经理人员都有自身的利益。当这些利益与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参与公司治理时,如何实行权力就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最终受益人与所投资公司的“距离”很远,如果监督不利,就可能在行使权力时,以自身或者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了。例如,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理财产品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投票,但是,保险公司或者银行的其他业务部门又会与所投资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关系,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权力时,就可以受到集团或其他部门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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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机构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在股权行使方面的合作,也面临可能的利益冲突。尽管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相对较高,但绝对数量上仍然是所投资公司的小股东,一些国家就允许或者鼓励机构投资者之间以及与其他投资者的合作。但是,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也可能演变为借合作之名达规避监管之实,合作被用于操纵市场和谋取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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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和规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国际实践 内容来自dedecms

  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是促进公司治理完善和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重要措施,但面对激励不足和可能的利益冲突,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包括三个方面: copyright dedecms

  第一、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有的国家还将参与公司治理作为机构投资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文来自织梦

  OECD《公司治理原则》是全球公司治理的最重要指南,准则非常重视机构投资者的作用。《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以下简称《OECD原则2004》)第二章“股东权利与关键所有权功能”第F条指出,“应为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所有股东行使所有权创造有利条件”。为了克服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投资者“搭便车”问题,《OECD原则2004》还提出允许股东为了改善公司治理,在提名和选举董事会成员、议程提案、与公司直接讨论中展开合作和相互协调的规定。但是,这种合作也可能使机构投资者在协商与合作时面临法律风险,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机构投资者之间合作的意愿并不强烈。 内容来自dedecms

  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和行使投票权有明确的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负责权力行使,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可将相关权力委托投资顾问行使,但投资顾问必须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行使权力。即使是长期持有型机构投资者将股票出借了,在重大决策需要投票时,也要求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召回”他们借贷出去的股票,行使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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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2010年财务报告委员会(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FRC)发布了促进与规范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管理人职责原则》(The stewardship Code)。准则由七项原则及其指引组成,在“遵守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基础上实施。准则指出,管理人职责(stewardship)所包含的职责,不仅仅是投票,还有监督和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例如公司发展战略、业绩评估、风险管理、资本结构等等,机构投资者将通过其日常的管理和履行“管理人职责”长期地影响公司的绩效。七项准则对机构投资者的要求是:向公众披露如何履行“管理人职责”;建立健全的管理利益冲突的政策并予以披露;监督其所投资的公司;建立对于它将在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增强其股东权力的行使的制度;在适宜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的投资者采取集体行动;建立清晰的投票制度并披露其投票行为以及定期对履职和投票行为进行检讨。 内容来自dedecms

  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以及机构投资者由于投资链拉长、被动投资等对参与公司治理的消极影响,在2015年颁布的《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2015》(以下简称《OECD新原则》)中,对《OECD原则2004》中提出的机构投资者的作用,做了进一步的强调,在体例上新增的第三章“机构投进者、证券交易所和其他中介机构”,第三章的7条规定中有4条是关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规范。《OECD新原则》第三章的导语开宗明义提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在投资链条的每一环节中都提供健全的激励因素”,就是针对投资链拉长的情况下,强化投资链上各个责任主体的职责履行,倡导建立激励兼容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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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强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增强市场和公众的监督,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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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激励不足以及所面临的利益冲突,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强化信息披露和公众监督。在《OECD原则2004》第二章F.1中规定,“1、作为受托人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披露与其投资有关的全部公司治理及投票的政策,包括决定使用其投票权的现有程序。2、作为受托人的机构投资者,对于那些可能影响其行使与其投资相关的关键性的所有者权利的实质性的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应该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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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ECD原则2004》的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已经实施。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规定,投资公司和他们的投资顾问都必须建立并披露书面的投票政策及程序。在这些政策和程序中,必须说明当面临利益冲突时,投资公司股东,也就是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将如何得到保证。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也必须每年至少对投票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和检讨。不同于一般的投资者,美国证监会要求投资公司必须披露其投票的情况,并需要在每年的八月向SEC递交N-PX表,报告相关情况。美国联邦法律赋予投资顾问的信托责任也包括行使股东权利的责任,这就要求投资顾问投票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不应受自身商业利益的影响,无论代为行使权力的是投资公司还是其所管理401k计划。在美国大多数私营部门的年金受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1974)的管辖,该法也提出了年金管理人的行为原则,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审慎地并以年金计划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履行义务。该法禁止年金参与到那些出于管理人利益的投资中,年金的受益人有权对侵害其权益或者违反受托责任的管理人提起诉讼,管理人行使投票权也受到ERISA关于受托人标准的制约。英国的《管理人职责准则》的七项准则的核心也是推进履职的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披露。 本文来自织梦

  《OECD原则2004》还针对机构投资者之间或者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合作所面临的利益冲突做出了规定,合作的前提是没有涉及公司控制、市场效率和公平的利害冲突,合作应当以获得更有效的所有权收益为目标。但要求对投资者、机构或其他机构之间的合作做出必要的披露,需要的话还应附加在特定时期禁止交易的规定,以避免可能的市场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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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投资链拉长和机构投资者外包相关职责情况下的利益冲突防范,在《OECD新原则》第三章还新增了第D条,“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要求委托投票代理顾问、分析师、经经商、评级机构,以及为投进人决策提供分析或建议的其他人员,披露可能会损及其分析或建议公正性的利益冲突,并将该等冲突控制在最低限度”,也是通过强化披露,防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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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完善机构投资者治理,这是防范机构投资者运作中面临的利益冲突核心制度安排。 本文来自织梦

  机构投资者与公司相同,都面临代理人问题,但机构投资者面临的问题更加突出,公司的经理层除了有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的监督,还面临经理人市场、敌意收购、公司破产等市场化机制的监督与约束,机构投资者不仅代理链更长,而且世界各国都较少发生机构投资者更换管理人的案例,更不存在敌意收购等情形,代理人问题和利益冲突的问题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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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证监会组织在《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六原则)特别指出,“监管机构应当认识到,如果集合投资计划的运作者(Operator)的利益没有得到约束,可能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实质性的冲突”[IOSCO(1994),Principle for Regula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集合投资计划治理(CIS Governance)就成为有效激励和约束管理人的制度安排,集合投资计划治理“是指一套集合投资计划组织和运作的框架,旨在保证集合投资计划投资者的利益,而不是其管理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利益。”[IOSCO(2006),《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调查》,Examination of governance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final report),第10页]。国际证监会组织还提出,“证券市场核心监管原则[《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第G部分,”集合投资计划“的原则第25条,”监管体制应就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形式和结构、客户资产的分离与保护等提供有关规定“。]与集合投资计划治理原则相互补充,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IOSCO(2006),《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调查》,Examination of governance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final report)].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总体而言,机构投资者治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是完善机构投资者的立法和监管体制,明确机构投资者相关主体的职责;(2)完善机构投资者的内部治理,明确机构投资者的“治理实体”,界定相关运作主体,包括管理人、托管人等的职责,建立相互之间的监督制衡关系。在经合组织《白皮书》中,特别强调了“治理实体”(governance entity)的职责,即由一个独立的实体,它是集合投资计划的董事会或受托人,作为信义义务的主体,负有监督管理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职责。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的调查,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将“治理实体”作为重要的内部治理安排[国际证监会组织第五工作委员会的调查中发现,第五委员会成员的监管区域内,由独立“治理实体”负责审查与监督是内部治理的最主要形式,参见IOSCO(2006),《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的考查》,Examination of governance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final report)]。在美国,投资公司的股东大会和其他组织形式下的“持有人大会”享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则赋予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在机构投资者治理中与公司的董事会相似的职责与地位。根据美国《投资公司法》,董事会的职责包括,批准聘任及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管理和托管合同、选聘会计师等等。为保证董事会的有效监督,《投资公司法》还要求董事会必须独立董事占大多数。在管理人等因违反法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等情形时,“治理实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管理人,获得救济和赔偿。(3)建立托管制度,保证财产独立性。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都要求向公众募集的机构投资者应当由独立于管理人的主体担任托管人,其主要职责是持有、保管受托资产,使之独立于管理人以及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在一些没有设定“治理实体”的国家,则往往赋予托管人一定的监督管理人的职责,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利益冲突进行监督,对会计和估值进行复核,有的托管人还负有编制财务报表和估值等职责。(4)强化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与监管。管理人往往是股东权力的实际行使者,是最终受益人利益保护的核心。各国都建立了对管理人的准入和监管制度,例如,美国《1940投资顾问法》(1940 Investment Advisers Act)规定,投资顾问都需要向美国证监会注册,并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管理人的治理要求,要求董事会聘任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赋予董事会保证管理人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规、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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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完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建议 织梦好,好织梦

  我国机构投资者在近年来发展迅速,将日益成为我国公司治理的重要力量,近期一些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举牌中的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者公司治理的制度建设上存在的不足,需要及时完善制度,推动机构投资者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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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完善机构投资者的治理。机构投资者的治理完善,需要完善立法和监管制度,明确最终受益人的权利和权力实施主体,强化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我国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其他的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银行理财、保险理财类产品,如万能险等等,都是由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规范,没有明确持有人的权利和权力实施主体,也没有设定“治理主体”,既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也不利于规范理财产品的发展。法规也没有对这些产品所持有的股权的权力行使主体以及行使权力的行为规范,一些理财产品不规范地行使权力、甚至与其他人合谋,不仅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也会影响市场的秩序,尤其是控制权市场的秩序。 内容来自dedecms

  第二、有效发挥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作用。中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很多公司还是“一股独大”,这既有国有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也由有家族企业的一股独大,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而国有上市公司既面临“一股独大”下的大股东干预,又面临内部人控制的双重问题,还有激励机制的不健全等等。机构投资者积极履行股权权利,既是督促所投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改善经营绩效、提高资产管理收益水平的需要,也是受托人的职责所在,机构投资者有义务、有责任积极履行股东权力、主动参与公司治理。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建议进一步明确机构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力的责任,强化履职和投票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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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完善机构投资者行使权力的制度建设与披露制度,有效防范利益冲突。要发挥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以规范其履职行为为前提,最近的一些机构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大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协议成为一致行动人的举牌,就暴露出行为规范欠缺和披露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建议相关机构投资者的监管部门,督促其所监管的机构建立和完善参与公司治理和行使投票权的制度规范,强化制度和履职行为的披露,增加市场监督。法规和监管法规中,需要特别强化管理人对最终受益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管理人应当出于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参与公司治理和行使投票权。权力行使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对于与权力行使主体股东和高管有关联关系公司的股东权力行使,应当建立回避制度。对于机构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协议成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应当建立披露制度,披露其与其他投资者的关联关系,必要时,还可以附加在特定时期禁止股票交易的规定,以防止投资者之间的合作被滥用,有效防范操纵和内幕交易,保证控制权市场有序运行,促进资本市场公平公开和高效运行。 内容来自dede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