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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7-01-18 作者:派智库 来源:《中国物价》2016年第11期 浏览:【字体:

摘要:近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发展迅速,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拉动了我国经济的增长。但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的重视,我国也没有针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根据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在未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成立自律性管理委员会,有利于保护网络购物环境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copyright dedecms

关键词:网络购物 个人信息 裁判标准 行业自律 内容来自dedecms

网络技术和物流业的蓬勃发展,使得网络购物的便捷性优势口渐突出,消费者逐渐将购物渠道的重心由实体向网络移转。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1亿,较2013年底增加5953万人,增长率为19.7%;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5.7%。与此同时,2014年手机购物市场发展迅速。2014年我国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36亿,增长率为63.5%,是网络购物市场整体用户规模增长速度的3.2倍,手机购物的使用比例提升了13.5个百分点,达到42.4%。另外,消费者对网络购物支付方式的选择更为多元,网络购物通过联动效应带动网上支付快速增长。网购用户选择的支付方式中,第三方支付账户支付、网上银行支付、快捷支付和一卡通支付、手机支付的用户比例分别为82.9%、65.3%、53.8%和52.6%,均超过货到付款用户的比例(49.7%)。然而,消费者在享受网络购物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了经营者,个人信息的滥用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威胁消费者的财产和身体安全,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完善网购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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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 织梦好,好织梦

(一)个人信息提供的必然性和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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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购物时,消费者必然要向经营者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其中,消费者需要提供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否则很难顺利拿到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会留下商品搜索浏览信息购买信息;消费者如果选择网上支付,还可能涉及提供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或者QQ账号等信息。而且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收集的渠道呈多样化。经营者不但能够直接获得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中问环节的参与者也能够收集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物流人员、银行等。另外,网络购物平台甚至网络黑客也可利用网络技术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浏览记录、IP地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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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种类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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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消费者直面的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直接提供给经营者的个人信息外,在网络购物中还存在诸多的潜在个人信息被利用。如浏览记录、购物喜好、所购商品信息、IP信息等,这些个人信息与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信息相比属于潜在的个人信息,会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被记录并“处理”。并且这些信息具有碎片化的特点,零零散散并不会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引起消费者足够的重视,甚至在被商业机构整合利用后,分析出消费者的偏好,并针对消费者偏好重点推荐反而更能受到消费者的欢迎。然而,这背后却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当行为人将碎片化的个人信息拼凑在一起加以利用,足以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构成巨大的威胁,比如近期涌现的大学生受骗事件,就是行为人掌握到受害人的足够信息后将信息串联,使受害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进而遭受损失甚至失去生命。 织梦好,好织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存法律问题 dedecms.com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copyright dedecms

1.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未成型。近年来,学者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成果颇丰,尽管观点存异,但呼吁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声音明显具有压倒性优势,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张新宝,2015)。2003年国家曾着手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奈何因体制改革无疾而终(石佳友,2012),然我国现有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颇具规模。如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构成犯罪;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及网络侵权责任;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给予重视。此外,《征信管理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信息安全技术一公用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众多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诸多涉及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看似全面,但其内容在实质上有高度的相似性,且存在零散性、偏原则性以及可操作性差等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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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有针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中增加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新增加的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更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王利明,2013),但其并没有针对网络购物中个人信息的特点作出专门规定,特别没有涉及个人信息利用方面的内容,而且所增加的条款仍未摆脱偏原则性以及可操作性差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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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内容来自dedecms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搜索有关“个人信息”的案例,共出现829例,其中刑事案件819例,其他类型案件10例。通过对案例的逐一分析可以看出,被列入刑事案件的个人信息案例,一般是由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而且数量较大。而通过收集个人信息加以“处理”后利用的判例在我国鲜有出现。另外,个人通过起诉侵犯个人信息的民事案件一般以隐私权、名誉权为诉讼标的,此种案例已不是简单的买卖个人信息,而是通过侵犯个人信息对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人格损害,如较为典型的案例“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此系列案中“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某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皿债血偿”等标语。”这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王某的生活安宁和人格尊严。在网络购物盛行的大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莫名的电话推销、电话诈骗司空见惯,但较为遗憾的是并未出现消费者因网络购物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实务界的这些现象印证了学者们对现阶段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不满并非吹毛求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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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建议 织梦好,好织梦

(一)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法》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在我国,呼吁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学者占据了极高的比重,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提出在隐私权下亦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以网络购物为视角,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和利用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根据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消费者的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提供而且必然提供的,同时消费者的一些潜在信息需要“处理”、利用后才会构成对权利人隐私的侵害。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尽管和隐私权内容有所重合,但也有超出隐私权内容的部分,因此,我国有必要没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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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网络事业蓬勃发展、商业经营者素质良莠不齐的大环境下,相较于英美法系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具有更高的借鉴价值。在借鉴国外立法模式的同时,需充分考虑我国自身的发展环境,因此,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恰当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价值,在不会引起消费者心情不适的前提下,给予经营者适当的利用空间,创造更高的经济价值;第二,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要素,在不打扰消费者生活安宁的前提下,给予国家充分地利用空间;第三,给予消费者“被遗忘权”,在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被利用感到不适时,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及时删除有关信息,但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充分考虑其对权利人所造成的伤害;第四,鉴于科技进步的速度,立法中应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免过度限制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阻碍经济发展或过度包容对个人信息的利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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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隐私权通过名誉权进行保护,在实务中也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样地,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颁布前,法官也可以将个人信息视作隐私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但在网络购物环境下,要想在隐私权中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法官对隐私权的内容适当扩大解释。那么,就需要统一法官的裁判标准,以免法官盲目扩大自由裁量权,“造法”过度。针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应统一以下三个裁判标准:其 ,网络购物范围内所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对外不应视为已公开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利用应经消费者同意,对于默示同意的信息利用,应当以消费者心理不适为限,对于超过此限,消费者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应予支持,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行为,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其二,个人信息被利用的时间点应重新判定。在隐私权下,个人信息往往被处理利用并给受害人造成人格损害后才被认定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个人信息在被收集处理时就已然受到侵害,因此当权利人发觉行为人未经同意便开始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时,法院应支持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其三,应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方式进行归类分级。如通过收集分析消费者及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应属于重度侵害,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进行买卖,打扰到消费者生活安宁的为中度损害,通过收集分析消费者购物喜好等个人信息,利用消费者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个人信息进行定向推销引起消费者心理不适的为轻度侵害。根据不同的损害级别进行裁判,能够避免高科技新手段的运用对法官判案造成的干扰。 本文来自织梦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设 copyright dedecms

尽管英美法系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不适合我国的当代环境,但加强行业自律无论是对法治进步还是对经济发展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行业自律,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人手:第一,应成立自律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行业管理人员和公众共同选举产生,应由行业代表人、专家学者、公众和政府人员共同组成。第二,由委员会成员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书面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并备案,规定应当与法律规范的标准类似或更高。第三,委员会应设立一套完备的评价标准,对于触犯规则的行为,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 本文来自织梦

四、总结 本文来自织梦

经济与网络技术的齐头并进使得网络购物应运而生,物流业发展的高歌猛进及网上支付的日渐便捷为网络购物提供了快速成长的土壤。如今,我国的网络购物业走在世界前列,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更需要我们看到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对此,我国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特点,在当下,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在未来,应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综合我国的发展环境,尽快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加强行业自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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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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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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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苏州大学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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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7。 本文来自织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