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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交易自由是对产权保护的削弱

发布时间:2017-03-14 作者:派智库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浏览:【字体:

[摘要]在宏观和抽象层面上,似乎人人都说产权保护非常重要;但一到了微观和具体层面,我们又经常会看到产权保护被人为设置了诸多例外情形。很多人常常会理直气壮地质疑,法律难道对于穷人的打狗棒和富人的宝马车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笔者在这里要说的是:这种好心往往是没有好结果的,限制交易自由导致产权保护被削弱,很多情况下这不但损害了产权人的利益,也让社会弱势群体的境遇变得更加糟糕,简单说就是:损人不利己。 内容来自dedecms

  (中经评论·北京)在宏观和抽象层面上,似乎人人都说产权保护非常重要;但一到了微观和具体层面,我们又经常会看到产权保护被人为设置了诸多例外情形,甚至规则的制定者们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产权保护的削弱,就直接给其贴上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标签。
  
  一、对交易自由的限制
  
  
产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它是由多个维度的权能而共同构成的权利束,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就是产权人自由交易的权利。就产权人个体而言,自由交易是实现最大化自身收益的保障;而在社会的层面,自由交易既然是发生在你情我愿的双方之间,这意味着参与交易的各方都可以从中获利,否则交易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自由交易可以达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而在法律世界中,之所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之后就占据了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背后的逻辑也正在于此。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对于产权人来说,自由交易的权利比所有权更有价值,因为如果存在对自由交易的限制和剥夺,名义的所有权可能只具有想象中的空壳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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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如今我们却能看到越来越多的对于交易自由的限制和干预。对此,公共政策制定者(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逻辑看起来也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在某些领域,自由的交易会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如枪支军火的交易、毒品的交易、文物的交易、人体器官的买卖等等,所以要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在另外一些领域,公共政策制定者认为现实参与交易的双方可能具有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因此出于保护“弱势”地位一方的考量,需要对交易自由实施某些限制和干预,最典型的莫过于关于消费者保护和劳工保护的法律制度。
  
  不管基于什么理由,对交易自由的限制都构成了产权保护的例外。而笔者在这里想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所能见到的种种限制交易自由的法律规则,是不是果真可以像公共政策制定者所描述的那般,实现保护弱势群体或最大化公共利益的目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样的一种对产权保护的制度化限制就是可以被接受的;而答案如果是否定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增加,所谓弱势群体反而受到了伤害,那这些限制交易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必要性,就值得怀疑了。 内容来自dedecms
  
  二、导致产权保护被削弱
  
  
先来看消费者保护的例子。
  
  许多国家都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方提供某些附加的服务(比如我国“三包”法律规定特定类型电子产品的保修期最低为两年),这就限制或排除了销售方与消费者自行约定保修服务期限的可能性。
  
  表面上看,这样的一种对交易自由的限制提高了不具有谈判优势的消费者一方的福利(限制格式合同的逻辑即出于此),但仔细想来却未必如此。要知道,一份完整的消费合同在理论上是可以由无数合同条款构成的,而法律规则希望去干预其中的某个条款,比如说售后维修服务条款,强制性要求双方约定的时间长度不得低于两年,否则即属于无效、法院不予认可,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销售方施以处罚;但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是,合同的条款并不只有一条,强制性法律规范可以去干预其中的某一条,但不可能去干预合同的所有条款,尤其是价格条款(除非退回计划经济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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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简便起见,我们假定一份消费合同就是由价格条款和售后维修服务条款这两个条款构成,当不存在法律强制性干预的情况下,买卖双方自由交易而形成的合同缔结结果有两种:一种是产品定价较低(比方说5000元),保修期为一年;另一种情形是产品价格较高(比方说5500元),保修期为两年。而一旦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要求该类产品的保修期至少为两年,否则即属于无效,那导致的结果就很清楚:消费者的选择权反而被剥夺了。我们身边不就有很多人从来不会使用一款电子产品超过一年吗?对于他们来说,多花500元买来的一年质保服务纯属浪费。
  
  其实,从经济学的道理上来讲,这个问题的逻辑很简单:在一个市场上,消费者的权利和福利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这根本上取决于市场的供求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双方的消费者和厂商之间是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竞争只存在于厂商与厂商之间,以及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立法者想当然地认为通过法律强制性地干预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限制两者之间的交易自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是没有任何现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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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的法规还比如要求电商提供7天内无理由退货承诺。表面上看这是网购消费者的福音,但在供求关系不变的前提下,消费者是不可能免费享受这一退货承诺的,也就是说法律强迫了所有消费者都去消费这一额外服务,因为附带此项承诺的商品一定比不附带此项承诺的商品价格要高。
  
  所以说到底,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同所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消费者福利的提升只能来自于市场供求关系的改变。当供给者的数量越来越多,厂商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自然就会提高;反过来,当这个市场上供给者数量极少(通常是因为准入管制而导致的),竞争极其不充分的情况下,条文写得再好的法律也保护不了消费者。
  
  法律想要通过限制自由交易来保护所谓弱势群体,这其实是害了弱势群体,因为法律的限制越多,弱势群体获得交易的机会就越少,而交易越少,则可能获得的财富就越少。明朝大清官海瑞总结自己的司法经验是“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用现在的话简单总结,就是照顾社会弱势群体。说实话,当官当到这个份上,基本上就是一个糊涂官了。法官在裁判纠纷时如果只是看哪一方是弱势群体就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似乎在个案上通过财富再分配实现了矫正,但其社会后果其实是相当恶劣的:往后对越是弱势的社会成员,其他人越是不愿同其发生交易关系,因为这种交易关系的潜在风险大,这样到头来受伤最深的,还是这些失去交易机会的社会弱势群体。 copyright dedecms
  
  不要以为海瑞的司法政策只存在于古书中,现实的公共政策制定者们其实天天在重复做着类似事情,例如在医疗诉讼中设置对医院和医生极端不利的举证责任规则,又比如不断提高劳工保护的法律标准。
  
  看起来这些公共政策保护了患者和劳动者这些所谓社会弱势群体,但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不愿采用那些最有利于患者但存在风险的治疗方案,而倾向于保守治疗,为的是降低诉讼风险;同样的道理,企业也不愿更多雇用员工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的是避免承担过高的劳工保护义务。
  
  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患者们和劳动者们希望看到的吗?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解释中要求法院不能对被执行人(常常是断供的房贷借款人)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这一“司法为民”政策因为遭到了商业银行的普遍抵制而被司法当局所放弃,而这样的司法政策要是真的得到了执行,那受害的不是商业银行,相反却是普通购房人,因为他们将面临商业银行更加严苛的贷款审核条件和更加高的贷款利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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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常常会理直气壮地质疑,法律难道对于穷人的打狗棒和富人的宝马车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所以这些人会看法律规则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非常不顺眼,总期待更加“先进”的法律制度去限制交易自由,要求国家去干预这个干预那个。这也许是出于保护弱者的好心,但笔者在这里要说的是:这种好心往往是没有好结果的,限制交易自由导致产权保护被削弱,很多情况下这不但损害了产权人的利益,也让社会弱势群体的境遇变得更加糟糕,简单说就是:损人不利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