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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9-04-08 作者:派智库 来源:中国金融 浏览:【字体:

完善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2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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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中国目前的动产资产达到50万亿�70万亿元,金融机构每年短期贷款余额30万亿元左右,其中动产担保贷款只有5万亿�10万亿元,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动产担保贷款占短期贷款总额60%�70%的比例,我国动产融资市场发展显得严重滞后。目前困扰我国动产融资发展的根本问题在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导致银行业动产融资面临较大的现实风险,完善动产担保融资制度刻不容缓� dedecms.com

  (中经评论·北京)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中国目前的动产资产达到50万亿�70万亿元,金融机构每年短期贷款余额30万亿元左右,其中动产担保贷款只有5万亿�10万亿元,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动产担保贷款占短期贷款总额60%�70%的比例,我国动产融资市场发展显得严重滞后。目前困扰我国动产融资发展的根本问题在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导致银行业动产融资面临较大的现实风险,完善动产担保融资制度刻不容缓�
  
  一、现行的动产担保融资制度存在的困�
  
  (一)立法问�
  
  
现行法律规定,动产质押涉及的存单、票据等权利凭证都必须直接交付。前一个时期银行业出现了一些票据大案,其中很多是清单交易,法律上并没有承认清单交易行为的效力,因为没有现实的交易,也没有进行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交付,因此相关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最终被否定。法律上对登记行为缺乏翔实的规定,登记证据采信问题突出,动产的登记行为能不能被法院裁判认可?法院系统存在不同的认识。河北省某外资银行曾经出现过一起金�5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效力争议案件,依据《担保法》规定,定期存单交付给质权人,其质押应当成立。但对公业务并没有存单,当事人在人民银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对银行账户也进行了冻结处理,但其质押效力在一审、二审乃至最高院的再审都没有被承认。立法上的缺憾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严重影响了动产质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来自织梦
  
  (二)司法问�
  
  
在一些法院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动产相关权利确认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07年的《物权法》第208条规定的内容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致。但是对于交付、占有、特定化的概念在基层司法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如银行的保证金池问题,涉及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合作,但保证金池的质押效力一直得不到依法确认,阻碍了银担合作实质性推进。早�2015�1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了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例维护了法律规则在不同法院间、不同审判组织间尽力追求适用结果的一致性,为同类案件处理给出了适用标准。但遗憾的是,部分地方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仍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对动产质押效力作出不当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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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登记问�
  
  
动产抵质押应不应该登记?哪些动产质押需要办理登记?谁来登记?登记的形式如何?登记的效力能否解决权利冲突与顺位?这些都是当前银行业在办理动产融资中面临的困惑问题�
  
  从法条来看,《民法典各分编》征求意见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也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交付、占有,并不代表标的一成不变,银行的保证金池虽然有一定额度,但是该额度并不是永恒的,出现代偿、补足等情形的额度变化并不影响保证金担保功能,也不应该影响它的质押效力�
  
  另外,《物权法》中对涉及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要求质权自交付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突出问题是“有关部门”过于笼统,一共有多少部门?笔者曾经做过统计,如果把细微项目都算上,大约有�30个登记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动产融资业务,如何找“有关部门”是一个问题,很多部门都在发挥所谓的职能作用。另外,有时候我们的手机还操作不了某些登记系统。同时,各登记部门要求的登记要素也不相同,有关部门成了“法律之门”,是“守门人”和“乡下人”矛盾集中体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这一点上叫苦连天。《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征求意见时,没有提到“有关部门”,只要求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那么到底在哪里登记?是不是谁登记都有效?前些年,一些民营机构试图做一些动产融资登记事宜,行业协会也曾努力探索发挥动产融资登记功效,目前来看,这些尝试并没有修成正果。未来《民法典各分编》颁行的时候,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将如何规范、解释动产登记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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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权由担保协议创设”,赋予了权利人充分的权利。但实践中,即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有了非常明确的程序法上依据。非常遗憾的是,全国只有浙江省高院第一个明确银行可以快速实现质权,不需要进行其他判别。重庆高院也出台相应规定,但是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既不出台规定,也不能依法实现银行作为担保权人的合法诉求。从国际经验来看,国内担保物权人权益法律实施保障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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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支持融资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信贷交易风险,人民银行专门下发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在积极配合、响应,但是仲裁机构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时并没有把它作为要件,很多法院也没有把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抵质押权利设立的要件,该项登记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到极致。值得注意的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内容比较明确,但是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dedecms.com
  
  对此,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是,前面所提及的诸多登记,目的到底是什么?是出于保护权益、满足监管、社会公益、行业自律还是法治建设需要?实际上我们对类似的登记行为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银行做动产融资登记的出发点,是在中国这种特定的环境下,在特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防范信用风险。从这个角度讲,虽然法律规定动产只要交付,质权就成立了,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防范信用风险。“上海钢贸事件”“青岛港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教训特别深刻。登记的目的是在一物多质的情况下,防止参与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就更有现实意义�
  
  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曾经说过:“动产权属关系的登记服务是一类特殊的信息中介服务,并不涉及创设权利,只是对交易主体履行合同的权利状况进行公示,本质上并非行政权利,这种登记服务交由有公信力的专业服务机构去做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市场的发展。把服务于社会普遍的产权登记和服务于政府的监管登记区分开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障碍就会比较少一些。”这段话的核心要点就是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动产抵质押担保登记制度� copyright dedecms
  
  二、银行业动产融资的现实风�
  

  从银行角度出发,动产融资的现实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信用风�
  
  
简而言之,信用风险是交易对手违约的风险。目前我国社会信用环境还比较差,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社会信用问题。如仓单质押、大宗商品质押所暴露的违约失信风险,核心问题在于借款人本身不具有偿债能力、动产抵质押失真、第三方监管机构失信等�
  
  (二)操作风�
  
  
主要是流程、人为因素、系统乃至外部事件所形成的风险,在动产融资业务中集中在抵质押核保环节。为什么会出现质押或者抵押油变水?质押的手机何以变成砖头?高位热值的煤炭怎么就变成披着外衣的煤矸石。这里面既有银行内部尽职调查不严的问题,也有外部存在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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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市场风�
  
  
中国是市场经济,但是有形之手对市场的影响也很大。无形之手的作用在动产融资导向上作用仍然不足,银行在动产融资中博弈市场的能力仍然不足。在一定意义上,银行不愿意做小微贷款,不愿意做某些动产融资贷款,具有可以理解的理由。同时,动产融资登记的分散性,主体的多元化,规则的不统一性,查询的不便利性,显著增加了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尤其是小微经济、民营经济的交易成本�
  
  (四)法律风�
  
  
在动产融资抵押业务中,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法律滞后性以及权利冲突等问题比较严重。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虽然有一些规则,但仍不全靀地方保护主义、维稳思维、国企民企差异化保护政策经常导致银行业抵质押权利受到损害,银行有效抵押质押变卖款项往往不能全额清偿相应的债权本息,抵质押品被非法转移后银行追索的权利难以有效保障。但是以上所述,无论是法律上的困境还是登记上的问题,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银行动产融资不良占比不断上升,由此导致银行对动产融资产生了不想做、不能做、不敢做的心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在动产担保融资业务风险处置过程中,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使其失去推动动产担保融资业务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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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要完善动产融资相关立法,国家设立统一的登记机�
  
  
民法典修改中,应该明确国家建立统一抵质押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要像西方发达国家设立破产署一样,中央政府应该设立国家登记局,整合商事登记机构,明确相关职责。切实支持银行业在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小微企业、服务民营企业过程中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整合现有登记机构、资源,并且充分运用互联网强大优势,使互联网、物联网、资金流(银保监会已经在全国银行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中国银行业协会正在开发联合授信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从而解决登记信息孤岛问题。据了解,动产抵押登记就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不共享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事前查询时押品的状态正常,但贷款审批后发现押品被查封的事件,权利出现冲突时银行主张是善意而为,但并没有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织梦好,好织�


  
  (二)开展失信惩戒,建立动产融资(担保)黑名�
  
  
动产融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违约、第三方担保品管理机构失信,均应纳入银行业失信债务人系列“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应当报送信用中国网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则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失信惩戒。目前,涉及失信惩戒的政策文件内容比较丰富,但还缺乏规范性,国家从长远规划上,应着手制定“社会信用法”,并尽快出台“失信惩戒条例”,弥补法律规制上不足,依法净化动产融资等领域的生态环境�
  
  (三)施行联合授信,建立动产融资信息共享机制
  
  
为防止企业过度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过度授信�2018�6�1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银行业联合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企业基本情况、银行授信用信、企业融资担保等信息共享。根据银保监会规制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正在研发、建设相关信息服务平台,今后将有序通过企业授信业务融资台账把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动产融资信息的共享�
织梦好,好织�

  
  (四)融合科技金融,运用物联网技术防控押品风�
  
  
科技金融在银行业已经广泛运用,已为银行业创新发展和安全提供了最佳保障。当前动产担保品监管企业应及时把握银行业科技金融发展最新变化,努力实现押品监管物联网技术与银行业金融科技有机结合,通过经过金融安全认证的物联网科技,建立先进的服务台,为银行业管控押品风险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提升押品管理科技水平。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贯彻《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统一建立健全银行业押品管理体系,规范押品管理流程,强化押品风险管理,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推动动产融资稳健发展�
  
  (五)推广行业标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维权职能作用
  
  
近年来,有关仓单、押品管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陆续发布,尤其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与原中国仓储协会等单位联合制定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发布施行,为防控押品管理风险、规范第三方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当然,我们必须客观评估担保品管理当中的问题,继续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该国家标准�2019年,中国银行业协会还将在会员单位中广泛征求有关担保品第三方管理的监管协议、监控协议两个参考合同文本,并择机发布,推进银行与第三方监管机构之间合作,明确当事人在在担保品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维权职能作用� 内容来自dedecms

(《中国金融》,其他机构,卜祥瑞�